江晓春律师亲办案例
直肠类癌医疗行为过错患者获得赔偿
来源:江晓春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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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09年初,因患痔疮4年余伴大便出血,在本地医院进行了相关的检查,诊断为环状混合痔,同时发现直肠距肛门6公分处有一黄豆大小包块,作了活检,考虑类癌。出于对大型专科医疗的的信任,和渴望得到进一步明确的诊断和更好的治疗于2009224日,到某省肿瘤医院处求治。患者依据向业内人士咨询治疗类癌意见,向接诊医生提出了局部切除的个人意见,并得到门诊医生的认可,并将原告带来的病理切片请该院病理科会诊,做免疫组化分析。同年226日,再次挂专家号门诊,做了局部检查,建议入院治疗。227日,医方出具了免疫组织化学图文报告,对提供的标本做出了(直肠)类癌的病理诊断。0932日,患者被收入院,在术前的常规检查后,拟于39日给原告实施直肠癌根治术。原告入院后,被告未对原告的直肠部位进行进一步的检查,在术前,患者又向管床医生提出能否只做肿块的局部切除,但被坚定的告知,“不可以,我们这里做不成,全国也只有北京的几家大医院才能做”。医方也没有提出其它任何的医疗方式可供选择,患者对此信以为真,再加上对“癌”的恐惧,只能是满心疑虑却又无可奈何的接受了39号的手术。根据手术记录,术前、术后诊断均为直肠类癌,实施了Dixon术。从手术记录看,整个手术顺畅无比。切除了直肠的中上段和部分乙状结肠,用吻合器吻合直肠和乙状结肠断端。术后,切除的标本用丝线标记肿瘤病灶后送病理。310日,病理报告为“巨检:部分直肠切除标本:线扎处局部粘膜隆起,直径0.8cm,灰白,质稍硬。病理诊断:直肠线扎处:粘膜慢性炎,粘膜下纤维组织增生,炎细胞浸润伴出血,未见肿瘤残存,局部见异物(线结)。肠系膜根部及肠系膜淋巴结未见转移癌”。术后数日患者一直感到手术部位及下腹胀痛,随着时间的推移,症状越来越严重。315日下午,出现了剧烈的下腹痛,高热,并排出黑血块和大量鲜血。被确诊为吻合口瘘。经保守治疗无效,于0942日,被告又给原告施行了横结肠造瘘术和直肠吻合口瘘瘘口缝合术。术后恢复尚可,于09417日,出院回家,出院诊断仍然是直肠类癌。患者至今仍带着粪袋,择期再手术。

患者找到本律师,要求处理此案。经本律师仔细研究医疗过程后,发现医方治疗过程存在明显和严重的过错及侵权行为。严重有违结肠肿瘤的医疗规范和职业道德,诊疗过程极其草率和严重不负责任。根本不从患者的立场,利益上考虑和解决问题,利用自身的行业优势,为谋取医院和自身私利,非法剥夺患者的知情权和知情同意权,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为儿戏,这绝非耸人听闻。第一、医方对诊断过程存在重大问题。患者是慕名来而来求医,医方对从外地低级医院远道而来的患者更应该审慎从事,绝不能仅凭外院提供的一个病理标本就做出类癌的诊断,并且不进行复查和复检,就决定进行超大范围的手术。事实证明,切除下来的直肠肿块标本,经病理检查,报告为慢性炎症,根本就不是什么类癌。可医方《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一栏上,仍然写上了直肠类癌的诊断。第二、医方非法剥夺患者的知情权和知情同意权。根据相关规定,患者对自己所患病症有知情权,对治疗方式有选择权,医方作为医疗机构,有义务对患者说明医疗风险和替代医疗方案,取得书面同意,而不是单纯就自己决定的手术方案向患者交待手术风险,特别是在原告对治疗方式有明确要求的情况下,被告更应该向患方说明不能按照患方要求进行治疗和实施拟进行手术方案的合理合法性,而不能利用自身的行业优势,对患方进行误导甚至欺骗。第三、医方有悖直肠类癌的医疗常规。根据相关医疗规范,直肠类癌直径<1cm者可经肛门行局部切除或电灼治疗;直径12cm肌层未浸润者可经肛门或骶尾部切口作局部扩大切除,直径>2cm或<2cm而肌层受累、局部切除术后复发和多发性类癌应行根治性手术。对于这些,作为三甲专科肿瘤医院的专家不会不懂和不知道。患者当时直肠局部肿块肿块直径仅0.8cm,位于粘膜下,非常表浅,且没有任何浸润其它部位的表现,完全可以,也应该选用实施局部切除的手术方式。这种手术方式比起Dixon的术式,更加简单易行,无论是对患者的治疗效果、减少对病人的手术创伤,和术后的功能恢复都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患者也多次提出,请求医方做此简单的手术,不知被告有什么确定和合法的理由执意用用牛刀杀鸡的方式来为患者治疗?难道说,医方的经济利益和练手的机会可以凌驾于患者的生命健康权之上?!第四、手术记录的完成不规范。根据相关规定,手术记录,应该由手术者书写。特殊情况下,由第一助手书写时,应有手术者的签名。从被告提供的手术记录看,手术人员有三位,书写手术记录者排列在第三位,显然不是手术者,也不是第一助手。因此,其手术施行和手术记录的合法性是存疑的。

本律师认为,医方的医疗行为明显构成了医疗损害。无论从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存在明显的过错,过错和不良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将此案诉至法院。后经本律师协调,医方承认和认识了自身的问题,未经鉴定程序,赔偿了患者的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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